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7號
TCDM,110,訴緝,17,2021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宇銓洪博軒(被訴槍砲、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76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9時許, 經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尾」成年男子(下稱A男)介紹 ,乃加入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帳戶餘額查詢測試之 工作,該A男於104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與洪博軒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機聯絡,指示洪博軒取回該詐欺集團所交 付之物品,洪博軒即於同日某時,洪博軒持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手機與葉宇銓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聯絡,邀約 葉宇銓與渠同往取回,並經葉宇銓應允之;其後,葉宇銓洪博軒、A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葉宇銓依 A男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山路1段210巷內之草叢中, 取回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俟後,於同年月24 日上午6時許,洪博軒駕駛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葉宇銓,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由葉宇銓下車操作自動提款櫃員 機,查詢上開銀聯卡帳戶內餘額完畢後,其等2人正準備離 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等2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 洪博軒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不慎衝撞路邊機車而停止 ,經員警盤查後,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然於葉宇銓上 開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內,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正 如附表二「偽造銀聯卡卡號」欄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如附 表二「提領時間」欄之時間,接續領出如附表二「金額」欄 所示之詐欺贓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宇銓(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42-43、77-79頁;本院卷第68、 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博軒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供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40-141頁;本院另案176 號卷第27-28、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誠運租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手機照片、 偽造銀聯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75-77、79-1 53頁),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金訊業字第 1050000899號函文暨所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ATM銀聯 卡提款、交易明細表【含光碟一片】(見本院另案176號卷 第45-6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稽據證人即 共犯洪博軒找被告去向A男拿40張之偽造銀聯卡,並由被告 去查詢餘額之工作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訴緝卷第78頁),並核對證人即共犯洪博軒於本院另案 審理中供稱:其認知車手係幫詐騙集團領錢,A男告訴我的 工作比車手更高一階的;其後葉宇銓拿一堆假銀聯卡回來, 一看即知是假的,A男在電話中指示其持該銀聯卡查詢餘額 等語(本院另案176號卷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由上, 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即加入A男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 與洪博軒共同為所屬詐欺集團查詢偽造銀聯卡餘額之工作甚 明,是其等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對於洪博軒、A 男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 歷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承擔共同正犯責任。 起訴書事實欄雖漏載其等集團成員於被告參與共犯期間,有 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因此為上開犯行之一部,稽 諸前揭說明,仍應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原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 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 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洪博軒、A男及其他詐欺成員間,行使上開偽造金融 卡並持以提領詐欺贓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詳載,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術行騙,並派員查詢餘額、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以遂 行其等詐欺行為,益見該集團成員分工細膩、成員人數多達 3人以上、規模甚鉅,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審認,無從確 認本案遭詐騙之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確切身分或人數,本 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可認其等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至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一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而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與共犯洪博軒、A 男等人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贓款多次行為,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或相近,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獨立分開,係各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自整體犯罪歷程觀察,雖 自然意義上並非一致,但行為過程有一部或局部合致,依一 般社會通念,評價上,宜認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一己之私利,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查詢帳戶之犯罪角色,此使不法詐欺罪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使其他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逍遙法外而對犯罪助勢甚鉅,破壞社會秩序 規範重大;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及所擔任犯罪角色、工作,尚非詐欺核心份子,並 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因被告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51 、74、84條條文,增訂第38-1至第38-3、40-2條條文及第五 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第39條、第40 -1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3條條文,並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本案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 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 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既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共犯洪博軒聯絡拿取偽造銀聯卡所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揆諸首揭說明,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行使偽造 銀聯卡查詢帳戶詐欺贓款行為所生之物,性質上,屬於犯罪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中,揆諸首揭說明,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機1支(另於共犯洪博軒罪刑 中宣告沒收),係A男所有交付予共犯洪博軒持有聯絡本案 犯罪使用,惟並非被告所有或有管領支配權,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77-78頁);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手 機為洪博軒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之物,但未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上 情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訴緝卷第77-78頁 ),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手機,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故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從事參與本 案之犯罪,是據被告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80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本院 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一 │偽造銀聯卡肆拾張 │正面有「VIP」字樣 │
├──┼───────────┼──────────┤
│二 │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枚 │
├──┼───────────┼──────────┤
│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無 │
│ │陸拾陸張 │ │
├──┼───────────┼──────────┤
│四 │黑色IPHONE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枚 │




├──┼───────────┼──────────┤
│五 │粉紅色三星牌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枚 │
├──┼───────────┼──────────┤
│六 │HTC牌手機壹支 │無SIM卡 │
└──┴───────────┴──────────┘
附表二
┌─┬──────────┬──────────┬───────┐
│編│偽造銀聯卡卡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7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38分許、17時39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7時│ │
│ │ │ 22分許、17時23分許│ │
├─┼──────────┼──────────┼───────┤
│ 2│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7時│各次提領2 萬元│
│ │ │ 52分許、17時54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7時│ │
│ │ │ 49分許、17時49分許│ │
├─┼──────────┼──────────┼───────┤
│ 3│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20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26分許、20時27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4時│ │
│ │ │ 51分許、14時52分許│ │
├─┼──────────┼──────────┼───────┤
│ 4│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20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10分許、20時11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2時│ │
│ │ │ 57分許、12時58分許│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①104 年9 月22日20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33分許、21時10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4時│ │
│ │ │ 53分許、14時54分許│ │
├─┼──────────┼──────────┼───────┤
│ 6│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20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1分許、20時2分許 │(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2時│ │
│ │ │ 42分許、12時43分許│ │




├─┼──────────┼──────────┼───────┤
│ 7│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9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59分許、20時許 │(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3時│ │
│ │ │ 46分許、13時48分許│ │
├─┼──────────┼──────────┼───────┤
│ 8│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20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40分許 │(共6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2時│ │
│ │ │ 44分許、12時45分許│ │
├─┼──────────┼──────────┼───────┤
│ 9│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3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1分許、13時1分許 │(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1時│ │
│ │ │ 23分許、11時24分許│ │
├─┼──────────┼──────────┼───────┤
│10│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3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8分許、13時9分許 │(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1時│ │
│ │ │ 24分許、11時25分許│ │
├─┼──────────┼──────────┼───────┤
│11│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7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23分許、17時24分 │(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7時│ │
│ │ │ 9分許、17時9分許 │ │
├─┼──────────┼──────────┼───────┤
│12│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7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29分許、17時30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20時│ │
│ │ │ 許、20時許 │ │
├─┼──────────┼──────────┼───────┤
│13│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7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29分許、17時30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4時│ │
│ │ │ 45分許、14時46分許│ │
├─┼──────────┼──────────┼───────┤
│14│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5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12分許、15時12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2時│ │
│ │ │ 32分許、12時33分許│ │




├─┼──────────┼──────────┼───────┤
│15│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7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40分許、17時42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7時│ │
│ │ │ 24分許、17時25分許│ │
├─┼──────────┼──────────┼───────┤
│16│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6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57分許、16時58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3時│ │
│ │ │ 34分許、13時35分許│ │
├─┼──────────┼──────────┼───────┤
│17│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8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18分許、18時19分許│(共4萬元) │
├─┼──────────┼──────────┼───────┤
│18│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8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9 分許、18時10分許│(共4萬元) │
│ │ │ │ │
├─┼──────────┼──────────┼───────┤
│19│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7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31分許、17時33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9時│ │
│ │ │ 57分許、19時59分許│ │
├─┼──────────┼──────────┼───────┤
│20│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8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7 分許、18時8 分許│(共4萬元) │
├─┼──────────┼──────────┼───────┤
│21│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8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12分許、18時13分許│(共4萬元) │
├─┼──────────┼──────────┼───────┤
│22│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8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許、18時1分許 │(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9時│ │
│ │ │ 54分許、19時55分許│ │
├─┼──────────┼──────────┼───────┤
│23│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3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54分許、13時55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2時│ │
│ │ │ 29分許、12時29分許│ │
├─┼──────────┼──────────┼───────┤
│24│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6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59分許、16時59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3時│ │
│ │ │ 36分許、13時37分許│ │
├─┼──────────┼──────────┼───────┤
│25│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7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27分許、17時28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4時│ │
│ │ │ 47分許、14時48分許│ │
├─┼──────────┼──────────┼───────┤
│26│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20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6分許、20時 7分許 │(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3時│ │
│ │ │ 57分許、13時58分許│ │
├─┼──────────┼──────────┼───────┤
│27│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6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50分許、16時51分許│ (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3時│ │
│ │ │ 31分許、13時33分許│ │
├─┼──────────┼──────────┼───────┤
│28│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5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30分許、15時31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3時│ │
│ │ │ 8 分許、13時9 分許│ │
├─┼──────────┼──────────┼───────┤
│29│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20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8 分許、20時9 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2時│ │
│ │ │59分許、13時許 │ │
├─┼──────────┼──────────┼───────┤
│30│0000000000000000000 │①104 年9 月22日13時│各次提領2萬元 │
│ │ │ 11分許、13時12分許│(共8萬元) │
│ │ │②104 年9 月23日12時│ │
│ │ │ 40分許、12時41分許│ │
└─┴──────────┴──────────┴───────┘

1/1頁


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