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4535 號、第36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 年1 月 6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 犯行,然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游翔仲、王思勳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梁哲瑋、鍾文敏及鄭吉宏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衡諸被告所犯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不重,且被 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41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該案固尚未確定,然如確 定被告恐將受刑之執行,顯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應自110 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親友亦均在國內 ,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需返家照顧父母、小孩,且現因疫 情影響而無潛逃出國之可能,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 押必要等語。然被告雖自陳有固定住居所,然本案查獲地點 為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顯與被告之戶籍地未合,且 上開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亦為證人鄭吉宏之租屋處 ,自難認被告確有固定居住該處之事實,此部分所陳恐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親友在國內及國 際疫情影響等情,亦均難認可資作為被告無逃亡之虞之擔保 ,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之原因難認業 已消滅,業如前述,而經審酌亦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至被告另以本案業經起 訴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此部分顯非本案 羈押審酌事由,自無以此認定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之 認定。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