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茹
被 告 謝泳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茹係臺中市○區○○路0 號國立自 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第三停車場收費員,被告謝泳 林係科博館駐衛警,2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20 分許,在科博館第三停車場中控室,因收費、製據事宜發生 爭執,2 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謝泳林 受有右頸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惠茹則受有左臉頰挫傷、上唇 擦傷、右耳及後腦勺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惠茹告訴被告謝泳林,及告訴人謝泳林告訴 被告陳惠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泳林、陳惠茹均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惠茹、謝泳林成立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