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號
TCDM,110,訴,28,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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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碩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3830號、第3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碩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育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證,本院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本案販賣次數高達8次,販賣對象數人,犯行情節重大 ,且有獲判有罪之高度概然性,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畏罪 逃亡之虞,再審視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亦難認被告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亦有羈押之必要,而由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羈押,其後,經本院於110年2 月24日宣示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被告上訴,尚未確定)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 將於110年4月4日屆滿,本院於110年3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為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 處有罪之有期徒刑7年2月刑度,依其所犯罪質惡性、宣告刑 度情形,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亦無法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犯行,惡 性重大,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



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 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4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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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