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豐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君為倪妍齡胞妹倪裔涵之子,王嘉君與倪妍齡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嘉君、倪 裔涵與倪妍齡等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倪妍 齡之父親往生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討 論倪妍齡父親之喪葬事宜時,王嘉君因與倪妍齡間就如何處 理倪妍齡父親所留遺產一事而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打倪妍齡巴掌,致倪妍齡自矮凳上跌落 地面後,再以腳踹倪妍齡背部,致使倪妍齡受有右臉、右耳 腫痛、下排牙齒鬆動、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血尿疑腎臟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倪妍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27至30、P73至74、本院 卷P38、P47),且有告訴人倪妍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偵卷P17至21、P65至66)及在場證人即印尼籍看護外勞 MUJIATI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P23至26)可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MUJIATI)( 見偵卷P13、P15、P31至32、P33至34、P57)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君為姨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被告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 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 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 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以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案發時口 出「因倪裔涵出嫁,所生的子女屬外姓人,房產不得給予外 姓人」等語,方基於義憤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情為由,認本案 應係成立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云云(見偵卷P75至78), 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為真,亦僅係因遺產分配所生口角爭執 而已,難認有何違反正義或在客觀上引起無可容忍之公憤情 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279條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僅因遺產 分配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年逾50歲且為其阿姨之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3.告訴人表明尚無法平復面對被告,而不 願與被告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P27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48)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