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許達錡
廖孟詢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交付審
判,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所為聲請駁
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 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不得抗告 之裁定,縱令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就 被告許達錡、廖孟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認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5項後段 ,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 影響,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 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5項後段、40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