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4號
TCDM,110,聲判,34,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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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蔡慧華





被   告 林蔡寶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6460、18280、185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 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 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 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 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 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 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 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 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 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 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慧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蔡寶月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60、18280、18564號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8號處分書駁 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為憑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 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 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 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綜觀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所提 出之刑事交付(誤載為交護)審判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文字,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自難認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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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