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洪麗華
被 告 陳啟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398 號),聲請交付審判後,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2日110 年度聲判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 ,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398 號) ,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以110 年度 聲判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 揭規定,不得對該駁回之裁定抗告,抗告人竟提起抗告,自 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