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志誠
蘇裕詮
共 同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周寬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07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卷附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 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將本約定義之專利之專利申 請權或專利權全部轉讓給乙方(指聲請人李志誠)或乙方 另行指定之第三人,其區域並包括乙方申請專利之所有國 家。」;第四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所有本約定義之 專利產品在銷售時,予以扣除所有管銷成本後之利潤支付 甲方30%之專利獎金」。可見被告確有約定將專利申請權 或專利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李志誠,聲請人李志誠將銷售專 利產品30%淨利支付予被告。被告係國立中興大學生物醫 學研究所教授,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之文義,自應知之甚明 。又前開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所蓋用,業經聲請 人李志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中 陳述在卷,參諸該印文係特殊圓形印章,並非一般代刻常 見之方形章,聲請人李志誠稱該印文係被告親自蓋用,應 堪採信。況無論如何,被告既承認有於該合作協議書上簽 名,自係同意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對於同意將專利申請權 或專利權讓與聲請人李志誠,知之甚明,並無誤解可能。(二)又聲請人李志誠固於臺北地檢另案偵查及本案中稱:被告 後來說要把專利以新臺幣1,200萬元賣給聲請人李志誠, 聲請人李志誠無法負擔該金額不同意,後來就收到被告對 其提告偽造文書等語。然聲請人李志誠與被告就系爭專利 之合作,已達成前開合作協議書之協議,已如前述。被告 嗣後片面向聲請人李志誠要求變更合作條件,未獲聲請人 李志誠同意,自應仍依雙方間原有合作協議履行,即被告 有同意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與聲請人李志誠或其指定 之人。然被告於聲請人李志誠拒絕其變更合作條件要求後 ,竟對聲請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於刑事告訴中載 稱「未轉讓將專利權給他人」,顯然係故意隱瞞捏造事實 ,有誣告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臺北地檢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自陳:鉅鼎事務所之 專利再審查續行辦理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其所親簽的等語 。且被告曾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1時57分,將松德公 司之104年5月21日上午10時28分電子郵件轉寄與聲請人蘇 裕詮。而聲請人蘇裕詮於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陸 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告前開專利之再審查、轉 讓予聲請人李志誠及由聲請人李志誠經營之柏諦公司支付 相關費用,可見被告對於有授權聲請人蘇裕詮辦理系爭專 利再審查、轉讓等事宜均知之甚明,並無認知錯誤情形。 被告對於聲請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無非係為推翻先 前與聲請人李志誠之合作協議,而隱匿、虛捏事實,顯有
誣告故意甚明,本案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 犯誣告罪,而有交付審判之原因。
三、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已論述詳 細,聲請人等猶執上詞一再爭執,並無可採,論述如下:(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 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 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另案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5號偵查中 陳稱: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再審意見書均係我簽名,往來電 子郵件亦係我所寄,因為我當時申請專利有困難,故請聲 請人李志誠幫忙,聲請人李志誠說其有辦法,但我並未在 合作協議書、代理委任書、專利申請讓與契約書等文件上 蓋章等語。聲請人李志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稱:我是被 告之學生,雙方以該專利合作,申請專利費用我負擔,專 利權歸屬我,將來開發成商品,我應分配淨利之30%給被 告,我有召開記者發表會並有請被告在記者會上做研究發 表,後來被告說要把前開專利以1,200萬元賣給我,但我 無法負擔此金額,後來就接到本件告訴等語。由此可見, 被告係因為專利權申請不順,尋求聲請人李志誠協助,因 兩造對協助之方式認知有誤,造成專利權讓與之有無與被 告之認知不同,認為聲請人在專利權申請之相關業務有未 經其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並爭執印章是否為其所親自蓋用 等情,足認雙方就專利權之合作、利益分配內容為何確有 紛爭,被告因此提告,尚非屬全然憑空想像或捏造不實, 主觀上亦非明知並無此行為而捏造不實之誣告犯意,尚難 因此遽認其該當誣告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 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指訴之誣告犯行,經核其 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等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