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禦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129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至醫院接受替 代療法,且未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情形,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裁定未查上情,即為觀察、勒戒裁定, 容有未洽。又被告若執行觀察、勒戒,中低收入戶之妻女會 失去經濟來源,無人照顧。爰請求重新再審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 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 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2條各款所 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關裁定則 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0條之規 定自明。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至確定之裁定 即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381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末按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
3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被告提起 上訴,而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裁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處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決尚非確定判決,自非適法之再審標的 ,而依聲請再審意旨,縱認其欲聲請再審之真正標的,係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裁定,依上開說明,該裁定亦非確 定判決,仍非適法之再審標的,因此,本件聲請再審顯於法 不合。
(二)另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補正 或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