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81號
TCDM,110,聲,98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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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宗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298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宗寶(下稱被告)對於法官 之羈押理由不服,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受 託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係屬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為 抗告而提出抗告書狀,依上開說明,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3 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 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 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 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97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1日繫屬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1298號),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0年2 月22日緝獲,經本院受託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於110年2 月23日為羈押之處分並執行羈押在案,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 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5日之 聲請期間,因期間之末日110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日為228 連假期間,而被告係於110年3月2日9時許,即向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此有抗告書上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 ,應屬合法。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 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 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各罪 均屬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非有不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則被告究竟有無 羈押必要,未見受託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審 酌被告是否具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即於訊 問被告後諭命羈押被告,尚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提起準抗告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既有上述未 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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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