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 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 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宗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94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07年4月10日確定; 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2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7年5月8日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撤銷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8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而於107年8月2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 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0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殺人未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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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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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殺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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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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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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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10日 │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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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21824│106年度偵字第7610 │106年度偵字第7610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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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院 │院 │
│事├──────┼─────────┼─────────┼─────────┤
│實│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89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107年度上訴字第261│
│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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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日 期│107年1月16日 │107年5月8日 │107年5月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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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89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 │ │號 │3號 │3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0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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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7254 │107年度執字第12805│107年度執字第12805│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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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以下均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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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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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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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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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 │ │
│ │4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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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27 │ │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6月27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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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27 │ │ │
│定│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8日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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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執字第14125│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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