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邱華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華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邱華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華辰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 年11月11日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受刑人於同年月12日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於109 年6 月9 日以10 9 年度沙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 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 到案執行一節,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 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 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