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啓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4號、109年度執字第172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啓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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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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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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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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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年3月19日 │109年2月19日 │109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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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18041│109年度偵字第23585│109年度偵字第23585│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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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15│109年度中簡字第256│109年度中簡字第256│
│實│ │1號 │5號 │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7月31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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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15│109年度中簡字第256│109年度中簡字第256│
│決│ │1號 │5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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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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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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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17201號│
│ │109年執字第13407號│②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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