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84號
TCDM,110,聲,784,2021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白朝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77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1、2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0 年2月24日分別提出聲明異議狀如附件1、2予本院,如附件2 所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朝棟」、「 代理人陳佳慧」,其內容雖記載代理人陳佳慧為受刑人白朝 棟之配偶,依上該規定為得聲明異議之人,然該聲明異議狀 既已載明聲明異議人為白朝棟,則應以此記載為認定,是認 聲明異議人應為白朝棟,如附件2所示之聲明異議狀應係補 充其先前所提如附件1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先予敘明。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 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朝棟(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1773號指揮受刑人於 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0年1月29日自行到案, 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 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另附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單記載: 「.. ....本件受刑人白朝棟(係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 消防設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之檢修、新建、改善等 業務),竟無視消防設備檢查,攸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 安全保障至深且鉅,卻基於私慾,於對炭有餐飲店為消防檢 查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已於 109年8月21日廢止)第4點、第7點之規定,消防設備士應製 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並交付該場所管理權人,並於檢 修完成15日內,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修報告書 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其明知炭(應為炭有餐飲店)實際營 業樓層係1至3樓,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105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 書,在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 F(前後共9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明顯迴護業者及罔顧保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基於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 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認為如不發監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 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 不服,得聲明異議」;受刑人後於110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填載:「受刑人白朝棟聲請易科罰金, 擬不准其易科,理由同110年1月29日點名單所批示,本件受 刑人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 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執行傳票上備註欄原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 金,請於當日攜帶新臺幣73萬元到庭」,可見執行檢察官原 本同意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於110年1月29日自行到庭後 ,檢察官當場否准,並指示書記官將上開記載已修正帶覆蓋 刪除,檢察官上開行為前後反覆、流於草率,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違法 、不當之情云云。然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繫 諸於執行檢察官個案裁量,是受刑人受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宣 告,固有聲請易科罰金以代入監服刑之權利,然執行檢察官 仍應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決定是否准予易科,執行傳票上備註 欄記載上開內容,係為經准許易科罰金聲請之受刑人,得於 同日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避免受刑人日後受往返臺中地檢 署之累,從而,自不能以此推認執行檢察官已為准予易科罰 金之決定。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未知駁回理由即遭執行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且未給受刑人陳述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本件執 行處分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形成及瞭解決定如何形成云 云。然查:觀110年1月29日15時53分之執行筆錄內容,書記 官實已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相告於受刑人,並詢問 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亦對此有所回覆,表示其無法查證 業者是否有使用3樓,希望檢察官考量其是初犯及家庭情況 ,給予再一次機會,使其得易科罰金;再觀110年2月19日之 執行筆錄內容,書記官再次告以上開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 理由單內容及曉示不服之救濟途徑,並最後詢問其是否有其 他意見要表示,上開2次開庭既均已將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告知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亦表示其意見,可認受刑人前開所 述與事實不符,又我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 指揮時,應當場詳予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之明文規定,且 是否當場告知受刑人准駁之理由,亦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之指揮執行處分是否不當有間,自不足據此逕指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處分有所不當。
㈣聲明異議意旨末以受刑人係因遭他人脅迫而為犯罪,且其犯 行尚未生實際損害於公共利益,受刑人亦未收取任何對價, 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判決後坦 認裁判結果而未上訴,可見其對犯行深感歉疚而甘受刑罰, 犯後態度良好,法院考量各種情事而為判決。受刑人自案發



後,身心備受煎熬而罹患憂鬱症,可見受刑人對犯行之深感 歉疚以顯印在其身心狀況;另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 均賴其收入維生,若其入監,恐致其公司無法經營、家中經 濟陷入困境,又受刑人已屆中年且現今景氣低迷,若入獄服 刑,日後回歸社會恐有困難,受刑人日後行事會思及家庭責 任而更加謹慎守法,自無再犯之虞,且受刑人深自悔悟,准 予易科罰金以得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戮力於工作,獲得員工 及客戶之好評,倘入監對於其等亦生影響;受刑人於法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罪,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受刑人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肯認判決結果而未上訴 ,可見受刑人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事。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顧刑罰謙抑思想及 比例原則,應認本件易科罰金以足達威嚇矯正之目的,而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事等云。然查:受刑人雖無前案 紀錄,惟於本案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9罪,其分別 於102年12月9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 12月29日、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3日、 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5日犯之,並非偶一、短期犯之 ;又其所不實記載之文書均係關於公共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 維護,此攸關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保障至深甚鉅,一 旦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恐致消防人員及消費民眾傷 亡,是其犯行所生危害,不能謂不重,是受刑人於案件中坦 認犯罪、未為上訴等情,均不能抹滅其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 害;又其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難以復歸社會、公司及公 司之員工及客戶將因此受影響等語,設縱屬實,然亦無從作 為准予易刑處分之唯一依據,否則受刑人家庭、工作環境有 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要難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時,已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體說明不予 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明顯迴護業者即罔顧保障消費大眾 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基於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 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認 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語,已就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為說明,其 審認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準此,本案縱受刑人並無前科、坦認犯罪、深 具悔意,惟檢察官已特予指明本案受刑人所為惡性非輕,為 維護消費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及杜絕其他業者群 起效尤歪風之蔓延,若不予以相當之刑懲,確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 裁量,自難以受刑人前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 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是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