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53號
TCDM,110,聲,753,202103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元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 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 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 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2月23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2 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 9 年度簡上字第569 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係以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社會法益為目的,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旨在保護個人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二者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時間、地點 等均無任何關聯性,二者間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甚低,兼衡2 罪所侵害者尚非不可或難以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等情,以首 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10 年 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 何扣抵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