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洪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3273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白洪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洪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期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