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琬琪
具 保 人 陳興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9 年度執保醫字第19號、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興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興彬因受刑人陳琬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准予保外待產,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保外待產乙節,有執行筆錄、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嗣受 刑人保外待產原因消滅,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 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書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臺中 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共2 紙,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 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5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