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29號
TCDM,110,聲,102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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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承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承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承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 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承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憑考。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被告於 短時間內即數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不宜過度 優惠,是基上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 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 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游承璋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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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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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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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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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 年5 月28日 │109 年7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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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30│109 年度速偵字第43│
│ │42號 │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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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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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
│事實審│ │1585號 │2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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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6 月29日 │109 年11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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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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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




│判 決│ │1585號 │2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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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9 年7 月28日 │109 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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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服社會勞動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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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9 年度執字第1203│110 年度執字第3125│
│ │2 號(已執行完畢)│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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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