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之「於民 國104年1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及4月(3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緝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後被告再因搶奪 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2次)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 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
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然僅因缺錢花用,即 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洪雅鈴放置在其攤販工作桌上之黑色 背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未生警惕,一再犯案,其法治觀 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於警詢及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佳,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兼衡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 及迄今尚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汽車行照1張、金融 卡2張、印章4個及記憶卡多張)後,除與同案被告方童斌各 分得該黑色背包內之現金4000元外,已將該黑色背包及其內 之證件等物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84頁)。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黑色背包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金 融卡、印章及記憶卡等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 未滅失,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保有該不法利得,又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行照、金融卡、印章等物,因無交易上之 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行照、金融卡等物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重新 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陳瑞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4月(3次)、8月(2次)、1年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後又因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下稱第② 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夥同方童斌(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 許,由陳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 方童斌,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干城跳蚤環保 市場洪雅鈴之攤位,先由方童斌假意觀看商品吸引洪雅鈴之 注意,再由陳瑞祥徒手竊取洪雅鈴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3 張、汽車行照1 張、金融卡2 張、印章4個及記憶卡多張等 物),得手後離去。陳瑞祥之後將竊得包包內之現金取出與 方童斌朋分花用後,將包包及其內之物品丟棄在臺中市柳川 某處。嗣經洪雅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童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與同案被告方童斌共竊得8000元,被告分得4000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