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HONG SON (中文名:鄧紅山)
NGUYEN HOANG PHUONG (中文名: 阮黃方)
陳懷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202 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DANG HONG SON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HOANG PHUONG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懷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HONG SO N 、NGUYEN HOANG PHUONG 及陳懷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陳懷秋不思理性解決情感糾紛 ,竟夥同他人,率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陳 氏春受到侵害,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情節, 本案係被告陳懷秋所致,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號
被 告 DANG HONG SON (中文姓名:鄧紅山) 男 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
月14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HOANG PHUONG (中文姓名:阮黃方) 男 37歲(民國72年【西元1983】11
月8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陳懷秋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秋因與TRANTHI XOAN( 中文姓名:陳氏春,下稱陳氏春 ) 有感情上糾紛,遂夥同其表弟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 姓名:阮黃方,下稱阮黃方) 及友人DANG HONG SON(中文姓 名:鄧紅山,下稱鄧紅山) 3 人共同基於妨害陳氏春人身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43分許,由 阮黃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洋諄 為陳懷秋之夫),搭載陳懷秋及鄧紅山共同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陳氏春之工作地點附近埋伏,見到陳氏春後, 陳懷秋、阮黃方及鄧紅山3 人即共同趨前徒手與陳氏春發生 拉扯,期間再由阮黃方開啟前述車輛之左後側車門,以此方 式將陳氏春強拉上車,陳氏春坐在上開車輛右後座、依序再 由陳懷秋及鄧紅山2 人乘坐,再由阮黃方駕車將其等載往他 處。嗣於途中,陳懷秋與陳氏春間之誤會冰釋,陳氏春知道 陳懷秋等人欲將車輛駛往臺中市,即要求陳懷秋等人駕車將 之載往臺中市大甲區尋友,適陳懷秋接獲警察來電,旋即讓 陳氏春在臺中市豐原交流道下車,陳氏春至此始獲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懷秋、阮黃方及鄧紅山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二)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周 哲緯於109 年9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三)警員周 哲緯與被害人陳氏春以視訊方式對話內容譯文1 份,(四)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五)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懷秋、阮黃方及鄧紅山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查被告3 人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所 涉犯之強制犯行之罪質,為妨害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 罪。次查被告3 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