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辰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 林信辰在本案負責列印、傳遞或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供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係屬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 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 ,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經於 110 年3 月8 日庭前依照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匯款之證明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05 、106 、147 、149 頁),並經本院當庭與告 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40 頁)。堪信被告犯後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院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將使被 告除入監服刑外,別無其他易刑之可能,存有情輕法重之 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 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 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 害,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 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農肄業、現從 事廣告設計、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奶奶之一切情 狀(見訴字卷第1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六)刑法第41條第1-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法定最重本刑非5 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本案僅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至於是否能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係屬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法院所能審酌。
(七)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訴字卷第140 頁)。惟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0頁)在卷可 稽。故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於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收據(提存所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一 偽造公文書及裝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雖為犯罪所 用之物,但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案(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3-51 頁),已非屬於被 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5 頁),雖不屬於被告,但依據前揭說明,偽造之印文採義 務沒收主義,自仍應由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林信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辰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某不詳 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團),負責列印、傳遞或收受偽造 之公文書供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數名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電話門號與林 宛瑩通話,並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李世文隊長及當 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組長吳文忠,向林宛瑩佯稱: 因有人自稱為林宛瑩之姪女領走部分健保款項,故其恐涉及 與銀行、警方或醫師勾結,需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給指 派前往收取之專人,待調查確認後即可歸還云云,致林宛瑩 陷於錯誤,遂於 103 年 11 月 21 日 14 時 51 分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之臺灣土地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 70 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 15 時 30 分左右,至新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 633 巷口與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碰面,並 由該成員交付林信辰事先列印、傳遞或收受所得且蓋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 組組長吳文忠」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 提存所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偽造之公文書給林宛瑩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交付者係法務部之公務員,且向林宛瑩 所收取之款項,係執行凍結監管資金等公務之意思,再向林 宛瑩收取現金 70 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宛瑩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吳文忠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嗣經林宛瑩返 家後察覺有異而報案,再由警採集前開偽造公文書所留存之 指紋送鑑驗,發現與林信辰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宛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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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信辰│1.被告坦言於103 年間曾借住「一路」、「小龍│
│ │於警詢時及│ 」之居所,而看過及接觸過類似公文書,並幫│
│ │偵查中之供│ 忙跑腿拿東西、買東西、整理內務等,當時其│
│ │述。 │ 詢問「一路」、「小龍」從事何事,「一路」│
│ │ │ 、「小龍」就很兇的要其不要多問。 │
│ │ │2.被告雖辯稱非甲詐騙集團成員,並表示友人陳│
│ │ │ 永順可為其作證,然除被告原稱可帶同陳永順│
│ │ │ 前來作證,事後卻改稱已無法聯繫上,且經本│
│ │ │ 署多次依法傳喚、拘提陳永順復未到庭外,依│
│ │ │ 被告所述情形觀之,證人陳永順亦無法證明被│
│ │ │ 告於103 年間借住「一路」、「小龍」居所期│
│ │ │ 間係從事何事而不足為證。況以警方採得被告│
│ │ │ 指紋之位置( 包含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及公文信│
│ │ │ 封袋上) 而言,顯非被告所辯稱不小心拿起來│
│ │ │ 看所致,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
├───┼─────┼─────────────────────┤
│2 │證人即告訴│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屬之甲詐騙│
│ │人林宛瑩於│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依指示提領及交付│
│ │警詢時之證│現金 70 萬元,且負責取款之甲詐欺集團成員有│
│ │述。 │交付、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屬甲詐騙集│
│ │警察局新店│團成員相約碰面,並交付現金 70 萬元及取得上│
│ │分局中正路│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 │
│ │663 巷面交│ │
│ │詐騙案監視│ │
│ │器照片。 │ │
├───┼─────┼─────────────────────┤
│4 │新北市政府│依該函所附之勘察照片資料說明及函文意旨,可│
│ │警察局新店│知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在上開偽造公文書正面標│
│ │分局 108 │明 1-2位置及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文信封袋│
│ │年 7 月 2 │上標明 3-1位置,顯見被告係負責傳遞、收受上│
│ │日新北警店│開偽造公文書並將偽造公文書裝入公文信封袋內│
│ │刑字第 │者。 │
│ │0000000000│ │
│ │號函。 │ │
├───┼─────┼─────────────────────┤
│5 │內政部警政│在上開偽造公文書、公文信封袋上標示 1-2、 3│
│ │署刑事警察│-1位置處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
│ │局 107 年 │被告之指紋相符,足證被告確實加入甲詐騙集團│
│ │7 月 19 日│,負責列印、傳遞或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供詐騙集│
│ │刑紋字第 │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0000000000│ │
│ │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林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 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所共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 行為,係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共犯上揭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林宛瑩財物之 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扣 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 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公文書則因業經被告所屬甲詐騙集 團成員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