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0號
TCDM,110,簡,220,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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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瑞雪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復偵字
第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瑞雪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瑞雪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09號卷第97頁)、本 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009號卷第75至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竟對告訴人為前揭 強制之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 之強暴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均如上述,被告顯已有悔意。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復偵字第46號
被 告 史瑞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瑞雪王瑞雯(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公寓大廈之6樓與5樓之 鄰居,雙方早因噪音及聲響問題屢屢發生爭議。於民國109 年1月7日16時許,雙方在社區一樓交誼廳內,再度因該聲響 問題,在社區總幹事面前發生口角,不料,史瑞雪竟惱羞成 怒,在該交誼廳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朝王瑞雯辱 罵:「你有神經病」、「神經病自己去看醫生吃藥啦」等語 ,致使王瑞雯甚感羞辱;同時,史瑞雪亦因不滿王瑞雯持行 動電話對之錄影蒐證,復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將 王瑞雯手中之行動電話予以奪下,並於爭搶過程中,造成王 瑞雯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瑞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史瑞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瑞雯發生爭執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遭被告史瑞雪於上揭時地辱罵及妨害自由│
│ │指證 │成傷之事實。 │
├──┼─────────────────┼──────────────────┤
│ 3 │⑴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王瑞雯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 │⑵傷勢照片2張 │ │
├──┼─────────────────┼──────────────────┤
│ 4 │⑴告訴人王瑞雯提供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本件衝突經過之事實。 │
│ │ 文 │ │
│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史瑞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主觀上係 欲阻止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之行為,始欲強取告訴人手 中之行動電話,進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客觀上固造 成告訴人手部等處受有傷害之結果,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另 有傷害之犯意,應認屬其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關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傷害部分,容有誤會,請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與強制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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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