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3號
TCDM,110,簡,213,202103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舜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14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舜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 5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5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舜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陳蕭玉蘭警詢之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於同一工地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有限,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因經濟能力有限致未能與被害人葉哲良 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 之物,則已於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收入來源即撿拾回收之生活狀況,及其因 失業為了吃飯,不得已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關聯程度、犯罪之情節、次數 、型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該附表編號1至3 「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所示之犯行,其竊得該附表編號4「所竊物品」欄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蕭舜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編號1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條壹批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蕭舜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編號2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條壹批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蕭舜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編號3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條壹批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蕭舜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編號4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5585號
被 告 蕭舜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舜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駕 駛不知情之其姊陳蕭玉蘭所有牌照號碼X2-6512號自用小貨 車以附表所示手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葉哲良所管領之物品。嗣經葉哲良發覺遭竊報警, 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經巡邏員警於109年5月9日5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口處,發現蕭舜 文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車斗載運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鋼筋鐵條8 條,經詢問蕭舜文蕭舜文向警坦承該鋼筋鐵條8條係甫自 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地點竊得而查獲,並交出該鋼筋鐵條8條 供警扣押。
二、案經葉哲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舜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擅 自取走鋼筋、鐵條不諱,並與告訴人葉哲良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除扣案部分外,請依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駕駛之車輛│ 所竊物品 │價值(單位 │搜索扣│
│ │ │ │及手法 │ │:新臺幣) │押情形│
├──┼────┼─────┼─────┼─────┼─────┼───┤
│1 │109年4月│臺中市北屯│駕駛車牌號│鋼筋鐵條 1│共約2萬元 │無 │
│ │28日凌晨│區崇德十九│碼 X2-6512│批 │ │ │
│ │4時13分 │路與環美路│號自用小貨│ │ │ │
│ │許 │口旁工地 │車進入該工│ │ │ │
│ │ │ │地,再徒手│ │ │ │
│ │ │ │搬運 │ │ │ │
├──┼────┼─────┼─────┼─────┼─────┤ │
│2 │109年5月│同上 │駕駛車牌號│鋼筋鐵條 1│共約2000元│ │
│ │3日凌晨4│ │碼X2-6512 │批 │ │ │
│ │時24分許│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停放該工│ │ │ │
│ │ │ │地外附近,│ │ │ │
│ │ │ │步行進入工│ │ │ │
│ │ │ │地,再徒手│ │ │ │
│ │ │ │搬運 │ │ │ │
├──┼────┼─────┼─────┼─────┼─────┤ │
│3 │109年5月│同上 │同上 │鋼筋鐵條1 │共約2000元│ │
│ │8日凌晨3│ │ │批 │ │ │
│ │時57分許│ │ │ │ │ │




├──┼────┼─────┼─────┼─────┼─────┼───┤
│4 │109年5月│同上 │同上 │(廢)鋼筋│共約500元 │為警扣│
│ │9日凌晨3│ │ │鐵條8條 │ │押 │
│ │時30分許│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