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
度訴字第2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本案犯 罪時間「於110年1月11日17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 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本應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竟僅因尋找流 浪之家未果,一時心情不佳,即持路邊所撿拾之磚塊,隨機 朝告訴人胡盈盈之背部、頭部、手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被 告前於107年、108年間,曾多次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持木 棍或徒手,隨機攻擊毆打路人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或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一再隨機攻擊毆打 路人,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並對民眾之人身安全 造成威脅,素行不佳,且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告訴人不 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 214號卷第6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磚塊,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磚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 自路邊所撿拾,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是否已滅失,尚屬不明,已非被告所能支配處分之 物,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前因隨機傷害路人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故意,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29巷與民生北路交 岔路口處,拾起路旁磚頭後隨機攻擊路過該處、與之不認識 之行人胡盈盈,並持續徒手追打胡盈盈,使之受有頭部等處 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胡盈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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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高源駿於警局初詢│被告居無定所;持磚塊隨機對│
│ │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經過其所在地點之告訴人胡盈│
│ │ │盈頭部及身體多處敲打及徒手│
│ │ │毆打成傷;被告不認識告訴 │
│ │ │人,只因尋求工作未果致心情│
│ │ │欠佳而尋他人出氣;之前曾犯│
│ │ │有隨機毆打路人成傷之犯行等│
│ │ │事實。 │
├───┼──────────┼─────────────┤
│二 │告訴人胡盈盈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 │
├───┼──────────┼─────────────┤
│三 │證人林宏儒於警局詢問│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 │時之證述 │ │
├───┼──────────┼─────────────┤
│四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之│
│ │斷證明書 │事實。 │
├───┼──────────┼─────────────┤
│五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告訴人受傷│
│ │ │情形、路旁磚塊所在位置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隨機傷害路人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
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 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