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1號
TCDM,110,簡,201,2021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彥辰


      黃玉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2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易字第1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彥辰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玉輝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彥辰黃玉輝與未滿18歲之少年卓○睿、鄭○佑(分別為 民國91年生、93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警方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之魚池係私人所 有,魚池內之魚隻係他人養殖,不得擅自進入垂釣,竟於民 國109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由鄭○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彥辰黃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睿,一同前往前開地點,未經該 魚池管理人王慶源同意,即以不詳方式開啟王慶源在該魚池 入口以塑膠繩及竹竿架設之路障,擅自進入後,由卓彥辰黃玉輝、鄭○佑輪流持卓彥辰攜帶之釣竿在該魚池釣魚,卓 ○睿則在旁觀看,惟因未釣獲魚隻而未遂。嗣因王慶源於翌 (13)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架設在該魚池入口之路障遭移 動,而調閱附近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卓彥辰黃玉輝卓○睿、鄭○佑擅自進入釣魚,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慶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彥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被告黃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王慶源、證人即同案少年卓○睿、鄭○佑及證人何玉 婷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卓彥辰黃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與少年卓 ○睿、鄭○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玉輝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卓○睿、鄭○佑共同犯 結夥竊盜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黃玉輝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 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其等並未釣獲魚隻,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 ,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卓彥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玉輝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