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5號
TCDM,110,簡,19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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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明毅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毅自民國109年年初某日起,於網路社群平 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借貸廣告,嗣施凱元於同年3 月24日瀏覽該借貸廣告後,因急需金錢,遂撥打該借貸廣告 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洽詢借款事宜,詎陳明毅明知施凱元急需 金錢且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 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 金給施凱元共2次(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 定每5日為1期,每期須返還本金6千元,且當場向施凱元收 取如附表「借款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手續費及保證金等費 用(以前開費用與下述實際交付款項進行換算之年利率分別 為1116%或625%),而實際交付前揭本金扣除上開費用後 之現金款項給施凱元,以此方式獲取與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經施凱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3 至27、95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二)證人即被害人施凱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施凱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 照片(偵卷第19、37至39頁)。
三、論罪:
(一)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借款予被害人施凱元所收取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分別如附表「借款利息」欄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自應以該等費用數額作為利息,並以被害人施凱 元就各筆借款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 ,是依此核算之結果,本案各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如附表「 借款利息」欄所示(計算式:每期利息÷計息日數25日×36 5天÷實際取得之本金×1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該等借款利率(1116%、625%)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 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 會經濟情況,確均屬與本案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全」之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被告以共同 正犯,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是自己刊 登借錢廣告,我沒有金主,借款廣告上之「阿全」是我本人 ,沒有人跟我共同從事高利貸之行為;我是自己一個人處理 借錢給別人的事情,刊登廣告、接借款人的電話以及交付借 款都是我自己處理,當初我使用王八機的名稱就是「阿全」 等語(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明確,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綽號為「阿全」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之 「別(綽)號」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則被告有無夥 同另一自稱「阿全」之人為本案犯行,實屬有疑,卷內復無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與另一自稱「阿全」之人共同為本案犯 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賺取己身所需,竟利用被害人施凱元急需用錢且難以合理 利息貸得金錢之狀態,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款給 被害人施凱元,藉此獲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之經濟處境更 為不利,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 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被害人施凱元,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 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獨居、家庭經濟尚可、月收 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各次重利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借款利息」欄 所示費用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 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 論罪科刑、沒收 │
├──┼────┼────┼─────────┼────────────┤
│ 1 │109年3月│3萬元 │預扣利息:750元 │陳明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24日 │ │手續費:2,25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保證金:1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換算年利率:1116%│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9年4月│3萬元 │預扣利息:750元 │陳明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中旬某日│ │手續費:2,25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保證金:6千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換算年利率:625%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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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