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KHWANUR ROZIKIN(中文名阿吉)
DONI PRASETYA(中文名唐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訴字第30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KHWANUR ROZIKI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ONI PRASETYA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IKHWANUR ROZIKIN(中文名阿吉、下稱阿吉)、DONI PRAS ETYA(中文名唐尼、下稱唐尼)及其他6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 6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1路1 之1 號 旁河堤步道上,以徒手、持樹枝等方式傷害AHMAD RIFAI ( 中文名李發益、下稱李發益)、MOHAMAD SYAIFUDIN (中文 名屋丁、下稱屋丁)、ONI HANDOKO (中文名歐尼、下稱歐 尼)等人,致李發益受有右側額部頭皮裂傷2 公分、後頸部 挫傷、左肘擦傷、右腕擦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屋丁受有 右頭皮挫傷、頸部右側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歐尼 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發益、屋丁、歐尼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阿吉、唐尼(下 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尼、屋丁、李發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7 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歐尼、 屋丁及李發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 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 被告二人在上開同一處所,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出 手毆打、拉扯在場之告訴人歐尼、屋丁及李發益三人,並造 成彼等三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前後 連貫而難以割裂觀察,亦無從精確區隔其各次舉動傷害之對 象,依其時間、空間之緊密特性,應可評價為單一傷害犯行 之數個舉動,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個 傷害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 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二人與另6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持粗樹 枝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歐尼、屋丁及李發益,是渠等對於 上開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並有客觀之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揭傷害犯行,對告訴 人歐尼、屋丁及李發益等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 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徒手及持粗樹枝之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對告訴人三人造成之傷害 結果;暨被告阿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 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唐尼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110 年2 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希望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