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高明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977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錦堂因器質性精神疾患(慢性酒精中毒及帕金森氏症所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揭時、 地,分別為下揭犯行:(一)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時27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中德停車場收費亭,攜帶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破壞放置於該處、為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所有、交由吳啟瑞所管領 之自動繳費機防盜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欲竊取 繳費機內之現金,惟無法成功破壞鎖頭而未遂;(二)於109 年2月19日3時57分許,至上開停車場收費亭,攜帶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之扳手,破壞放置於該處、為中興電工所有、交由 吳啟瑞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防盜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 訴),欲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惟無法成功破壞鎖頭而未遂 ;(三)因其無法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遂又持該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扳手,破壞放置於該處,分別為財團法人世界和平 協會(管領人:陳虹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幼關懷成長 協會(管領人:魏崇峻)、創世基金會(管領人:張家珉) 所有之募款箱3箱,並竊取上開募款箱內之發票共計476張、 新臺幣(下同)39元(已分別發還陳虹羽、魏崇峻、張家珉 ),得手後離去。嗣吳啟瑞發現上開自動繳費機防盜鎖遭破
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高錦堂到場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扳手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錦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啟端、陳虹羽、魏崇峻、張家珉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興電 工防撬鎖頭維修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虹羽、 魏崇峻、張家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嘟嘟房停車場臺中太原站 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109年2月18日、2月19 日)、嘟嘟房停車場臺中太原站發票箱放置位置及遭破壞照 片、被告犯案工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分別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罹有巴金森氏 症、瞻妄症,此有吉祥診所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 第55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示之情形,該院以110年1月26日院 精字第1100001295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覆略以:「綜 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 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 現與之前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 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推估被告認識功能顯著有障礙,被告之額葉功能 未達異常標準,但根據本次會談所見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 被告的功能表現已落在邊緣障礙的程度,各領域之認知功能 皆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適應及自我照顧等方面的能力皆有 困難維持。被告之臨床診斷:器質性精神疾患(慢性酒精中 毒以及帕金森氏症所影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
139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器質性精神 疾患(慢性酒精中毒以及帕金森氏症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 分,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2次持扳手破壞中興電工所有、吳啟瑞所管領之自動 繳費機防盜鎖,欲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因無法破壞鎖頭而 未遂;又持扳手破壞財團法人世界和平協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婦幼關懷成長協會、創世基金會之募款箱3箱,並竊得 發票共計476張、現金39元,前開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 人,被害人吳啟端、陳虹羽、魏崇峻、張家珉前於警詢時均 表示本案不欲提告等節;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在療養院,已婚、喪偶,2名子女均已 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犯後始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斟酌本案被害人吳啟端、陳虹羽、魏崇峻、張 家珉前於警詢時均表示本案不欲提告等節,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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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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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高錦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扣案之扳手壹│
│ │欄一、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支,沒收。 │
│ │(一)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高錦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扣案之扳手壹│
│ │欄一、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支,沒收。 │
│ │(二)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高錦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扳手壹│
│ │欄一、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支,沒收。 │
│ │(三)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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