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4138 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26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靜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宜靜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及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李忠瑩」更正為「李 忠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 充說明按併補充說明被告林宜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醫師林靖容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要對林宜靜提出告訴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該院副護理長趙玟瑄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要對林宜靜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1 頁);該院護理師劉嘉玉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要對林 宜靜提出告訴?)不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該院助 理員蔡秉軒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要對林宜靜提出告訴 ?)我暫不對林宜靜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7頁); 該院保全王文棟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提出告訴?)不 需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3頁);該院保全李忠螢於 警詢時供稱:「(…你本身有無傷勢?是否要驗傷提告?) …我本身沒有傷勢。所以沒有打算驗傷提告。」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61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主要是遭 父親剛過世影響而失眠,才會前往中國醫就診。」、「因為 我患有亞斯伯格症狀,個性有時會因為某些執著而影響到判 斷。」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經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精神科住院醫師林靖容於警詢時供稱:「(妳從何時 開始替林宜靜看診?林宜靜本身有何症狀?…)109 年8 月 初開始。她本身有曾被評估亞斯伯格症(自閉症)。」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
訃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109 、111 頁)。依此, 被告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其父親於109 年8 月27 日往生,於同年9 月11日上午舉行告別式完畢,而於同日18 時許因情緒失控而觸犯本罪,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38號
被 告 林宜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唐高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9 年12月18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靜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 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 5 樓精
神科563 診間就診,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林宜靜不耐久 候,遂向護理師劉嘉玉表示因家中尚有喪事待處理,其此次 門診僅領藥而不看診,劉嘉玉遂將上情告知門診醫師林靖容 ,而林靖容亦依林宜靜要求開出領藥單,由劉嘉玉交由林宜 靜持往藥局領藥,惟林宜靜接過藥單後,自認藥量應加重, 遂向劉嘉玉要求更改,劉嘉玉遂以醫師林靖容已在為下一位 病患門診為由,請林宜靜稍候,然同日下午6 時許,林宜靜 即在診間外拍打椅子,並自言自語,劉嘉玉見狀上前詢問, 林宜靜即要求醫師林靖容要立即為其看診,且不理會劉嘉玉 之阻攔,衝入醫師林靖容正在為其他患者看診之診間,向醫 師咆哮為何未先為其看診,劉嘉玉見狀,即步入診間,要求 林宜靜先至診間外等候,然林宜靜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步出診間後,隨即推倒護 理師劉嘉玊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之電腦,並將診間門外之飲 水機開關打開,再衝入診間內咆哮,劉嘉玉則立即以電話通 知副護理長趙玟瑄,由趙玟瑄會同助理員蔡秉軒及保全人員 王文棟、李忠螢一同前來處理,劉嘉玉、趙玟瑄、蔡秉軒、 王文棟、李忠螢先要求林宜靜不要賴坐在診間地板上影響醫 師林靖容為其他患者看診,然林宜靜仍置之不理,劉嘉玉、 趙玟瑄、蔡秉軒、王文棟、李忠螢為維護其他患者看診,遂 欲將林宜靜扶出診間,然林宜靜竟接續前揭犯意,在該診間 內對劉嘉玉、趙玟瑄、蔡秉軒、王文棟、李忠螢等人拳打腳 踢,致副護理長趙玟瑄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疼痛之傷害;助 理員蔡秉軒則受有前胸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此強暴方式,致醫師林靖容、副 護理長趙玟瑄、護理師劉嘉玉無法繼續在該診間內執行看診 之醫療業務。嗣警方會同林宜靜之母親到場,始將林宜靜帶 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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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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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宜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
│ │ │稱:伊當時因父喪而不耐久│
│ │ │候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靖容、趙玟│全部犯罪事實。 │
│ │瑄、劉嘉玉之證述、證人趙│ │
│ │玟瑄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
│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3 │證人蔡秉軒之證述及其提出│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
│ │斷證明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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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王文棟、李忠瑩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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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 │全部犯罪事實。 │
│ │只、照片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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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以強暴及非法之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