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樂活瘦身美容坊(已於110年2月8日更名
為春風瘦身美容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中秩字第23
5號,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16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09005137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
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已於民國110 年2月8日更名為「春風瘦身美容坊」,以下稱被移送人)為 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於98年8月 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瘦身美容業為營業項目,復於 106年7月28日異動變更其負責人為抗告人甲○○,有經濟部 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甲 ○○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其與現場受雇人吳靜婷共同違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及本院電話詢問刑事庭該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之公務電話等附 卷可稽。從而,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即抗告人甲○○與受雇人 吳靜婷,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而被移送人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 營,依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之立法目的至明。綜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 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案發後,抗告人甲○○已將雇用之櫃檯人員 吳靜婷及美容師林惠如、黃宇晴等人解雇,並已將原「乙○ ○○○○○(樂活男女美容養生會館)」頂讓給他人,對方 目前正在請命理老師設計名稱,且正在辦理商業登記轉讓中 ,因此請求給予繼續營業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 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 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 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 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 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 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 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
㈡次按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 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商 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 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 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 ,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經濟部87年 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意旨參照)。又商業登記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 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 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 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 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 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 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 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 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 決參照)。再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可知上述規定,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主 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受雇 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視同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行 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此自 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出發點 ,而為勒令停業處分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
㈢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乃 於98年8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以瘦身美容業為營業 項目,於106年7月28日後負責人原為抗告人甲○○,迄於11 0年2月8日變更商業名稱為「春風瘦身美容坊」,暨變更負 責人為陳荌榛,有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110年度秩抗字第2號卷第30頁)。又抗告人甲○ ○為被移送人之原負責人,其與現場受雇人吳靜婷共同違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本院臺中簡易庭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 中秩字第235號卷第101頁、第109至114頁)。從而,被移送 人之原負責人即抗告人甲○○與受雇人吳靜婷,確有因執行 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 疑義。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 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 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從而,本件受移送人 雖有為商業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由陳荌榛繼續經營, 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該商號名稱所表彰 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 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陳荌榛取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 ,既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核准原 始設立而來,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是 以,縱使被移送人之商業名稱及負責人,於原審法院以原負 責人即抗告人甲○○與受雇人上開妨害風化之違章行為而裁 處勒令歇業後變更登記,參考上列條文、函釋及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之意旨,亦無礙原審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第1項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之處分之合法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被移送 人裁處勒令停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