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修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瑋修、陳奕安(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李可柔之友人。 詎梁瑋修、陳奕安共同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6樓李可柔房間內,乘李可柔睡著之際,由陳奕 安拉開李可柔之衣服及內褲,而梁瑋修持其所有、具照相功 能之行動電話進行拍攝之方式,竊錄以李可柔之裸露胸部及 陰部為內容之照片各1張(下合稱本案照片)得逞。嗣因王 宏睿於109年7月26日,將其曾在黃茜儀之行動電話內看見上 開以李可柔裸露胸部為內容之照片一事告知李可柔(梁瑋修 所涉散布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內容罪嫌部分,本院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經李可柔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可柔委任彭佳元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梁瑋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以照相方式竊錄以告訴人李 可柔之裸露胸部為內容之照片1張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5、1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王宏睿、黃茜儀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且有同案 被告陳奕安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1、89至10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共同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生之 照片張數,固認係「至少2張」,然證人黃茜儀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被告傳給我看的告訴人私密照片,一張有拍攝到一 個女生的胸部、乳頭,另一張有拍攝到陰部;我發現的告訴 人私密照片有2張等語(偵卷第45至48頁),佐以被告於其 以LINE與證人黃茜儀談論其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 對話過程,曾使用訊息收回功能收回2則訊息,且證人黃茜 儀於該2則遭被告收回之訊息下方回以「可以刪了」等語乙 情,有上開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自僅足認被告曾傳送2張以告訴人隱私部位為內容之 照片予證人黃茜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被告共同竊 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生之照片多於2張,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共同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生 之照片張數為2張。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印象中只有拍1張告訴人胸 部的照片,並沒有拍告訴人下體的照片,後來我傳出去的照 片也只有那張胸部的照片而已;我當時是傳了2張照片給黃 茜儀沒錯,但我記得是胸部的照片,應該沒有下體的照片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惟證人黃茜儀於警詢時, 業就被告傳送之告訴人私密照片有2張,且分別拍攝到女生 的胸部及陰部等節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其與證人黃茜儀間並無任何仇怨或不愉快乙情(本 院易字卷第113頁),足徵證人黃茜儀上開警詢所述應非虛 妄,是就本案被告共同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生之照片 ,堪認除以告訴人之裸露胸部為內容之照片1張外,尚有以 告訴人之裸露陰部為內容之照片1張無訛,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竟乘 告訴人睡著之際,夥同同案被告陳奕安無故以行動電話拍攝 照片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裸露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侵害告訴人隱私,不僅破壞告訴人對朋友之信任,更對告 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 害尚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罪質相 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在本案共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終能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廣告業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固定有明文。 惟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以行動電話竊錄所生之 本案照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已將本案照片 刪除(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本案照片尚留存於被告或證人黃茜儀之行動電話等裝置 ,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照片之附著物。又被告 所有、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既未據扣案、難 以特定,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 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之方式,竊錄以告訴人 之裸露胸部及陰部為內容之照片各1張(即本案照片)得逞 後,基於散布以照相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內容之犯意,於 108年2月17日某時許,將本案照片傳送給不知情之黃茜儀觀 看,其後黃茜儀非基於散布之意思,以提示行動電話內所存 本案照片之方式,讓王宏睿觀看本案照片中以告訴人之裸露 胸部為內容之照片1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內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 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內容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內容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宏睿、黃茜儀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奕安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案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裸露胸部及 陰部為內容之照片各1張(即本案照片)得逞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至同時4 0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片至黃茜儀所使用 之LINE帳號,供黃茜儀觀看本案照片並下載,以及其後黃茜 儀於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許,以提示行動電話 內所存本案照片之方式,讓王宏睿觀看本案照片中以告訴人 之裸露胸部為內容之照片1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 易字卷第77、113頁),且經證人王宏睿、黃茜儀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91至10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稱「散布」,係指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而被告竊錄本案照片後,乃係在 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茜儀進行一對一通訊時,將本案照片 傳送給黃茜儀觀看乙節,有前開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101頁),是被告既係將 本案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黃茜儀一人,而非於實體公布 欄、由數人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公開網路社群平台等等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實體場所或虛擬網路空間,張貼 、傳送或發布本案照片,則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本案 照片給黃茜儀一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之「散布」行為,尚屬有疑。
(三)又觀諸前開被告與證人黃茜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 告於傳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觀看前,曾傳送「那我給你看個 東西」、「不要好了,當面…,我怕會有紀錄」、「這會犯 法」、「(黃茜儀:相信我吧)好,保護我,別讓我抓去關 」、「啊你要存就存,傳完我收回」等文字訊息給黃茜儀, 可見被告本有是否要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之疑 慮,係在黃茜儀擔保不會讓被告因此承受不利後果下,始傳 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則被告於傳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時, 既業經黃茜儀為類似保密之擔保,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指示黃茜儀轉傳或提示本案照片給其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是縱被告容任黃茜儀儲存本案照片,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藉由黃茜儀而散布本案照片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以照 相方式竊錄本案照片,並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照片給黃茜儀 一人,以及其後黃茜儀提示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本案照片中 之一張給王宏睿觀看等節,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存有 「散布」本案照片之主觀犯意,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隱私部位內容罪嫌 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