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91號
TCDM,110,易,29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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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
字第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漢中前於民國90年1 月2 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在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琨鼎公司)任職,擔任營業部協理,為從事業務之 人。101年8月1日琨鼎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6樓之5之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簽 訂執行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施工中暨營運階段環境 監測計畫中之「物化環境及交通監測」之合約書,琨鼎公司 遂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支票號碼GD0000000 號 、發票日為101 年8 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7萬元、 受款人為富聯公司之本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充作 履行上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並委請蕭漢中於同年8 月16日 將上開合約書與系爭支票持往富聯公司,惟因富聯公司表示 不向合作廠商收取履約保證金,遂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富聯 公司之印文以利琨鼎公司回存款項後,當場將系爭支票退還 給蕭漢中,並由蕭漢中簽收在案。詎料,蕭漢中明知系爭支 票為琨鼎公司所有,應將之攜回交還琨鼎公司,惟因當時自 己所經營之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發 生財務問題,竟意圖為景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在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填寫景山公 司於前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號帳號,並於101 年8 月21日提示上開支票,進而侵吞上開支票之款項。嗣因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04 年1 月間函請富聯公司暫停履 約,琨鼎公司乃於107 年12月間委請律師函索上開履約保證 金;經富聯公司於108 年1 月間函覆琨鼎公司表示於101 年 8 月16日當日並未向蕭漢中收取履約保證金,且檢附蕭漢中



親簽之退還履約保證金收據後,經琨鼎公司查證結果,發現 上開支票早於101 年8 月21日即遭蕭漢中提示並存入上開景 山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琨鼎公司委由林亮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漢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所為指訴、證人李滿堂李清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102 年10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於琨 鼎公司之名片、景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富聯公司與琨鼎公司之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施工中 暨營運階段環境監測計畫物化環境及交通監測合約書、合作 意向書、真亮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26日(107 )亮律字第 0000000000號律師函、富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8 日總發富管字第10801181號函暨所附函文、被告101 年8 月 16日收取富聯公司退還屢約保證金支票收據、票號AG000000 0 號支票、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支票兌領單及轉帳證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處108 年10月18日元 作服字第10800626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本資料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5 頁第67頁;調偵續卷字第41頁、第57頁),足見被告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琨鼎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 ,協助琨鼎公司與富聯公司聯繫,交付、保管系爭支票等工 作,竟因景山公司之財務問題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 票侵占入己,兌領後存入景山公司帳戶,違背員工忠誠義務



,損害告訴人權益,自有可議。惟審酌被告前無刑案記錄, 而於本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侵 占款項全數償還,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調偵續卷第61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代理 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考 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 教訓改過向善,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 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兌領97萬元供己花用,此部分自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全數賠償告訴人,業經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被告提存之97萬元已由 告訴人領取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及本 院提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1 紙(見調偵卷 第53頁),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不予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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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