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9號
TCDM,110,易,1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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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戎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
09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戎芃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戎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 之不詳時間【不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將部分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而持有之。㈡、另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某時 許,在徐漢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起 訴)位於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住處內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徐漢焜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謝戎芃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亦未經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嗣經警於109 年6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謝戎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樓住處搜索,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 重0.3396公克,驗餘淨重0.0360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167公克,驗餘淨 重0.0118公克)及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戎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109年6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度毒保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度安保字第85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3009號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95至105、111至113、117至 127、157至161、167至169、175至177頁、核交卷第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查,被告供稱其取 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毒品種類均有不同,且另 案被告徐漢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5日中 檢增雲109他5352字第163660號函文暨所附相關卷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0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 035992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89、28866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9至91頁),足認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向徐漢焜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應認本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向徐漢焜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係



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係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 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
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顯有先後之別,其犯意個別,行為各異,且所犯罪名及 構成要件均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其理由 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於 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546號判決判處有期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甲、乙 案,甲案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2.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另案被告徐 漢焜所購得,檢警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徐漢焜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並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素行難認良好,猶不思 悔改,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非大;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因各該包裝袋或注射針筒,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 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無涉,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吸食器部分,尚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 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 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2組,依其外觀所見,為插有吸管之一般透 明容器,其中1組尚有原包裝食品之標籤貼紙,足認上述吸 食器並非不得作為諸如存裝放食物等其他目的使用,尚難認 扣案之吸食器係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實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而此部分本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實體上一罪之關係,訴訟上之裁判客體僅有 一個,依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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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沒收物名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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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1包(驗 │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
│ │前淨重0.3396公│重0.0360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
│ │克) │裝袋1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包(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0.0118公克)及無法析│
│ │0.0167公克) │離之包裝袋1個 │
├──┼───────┼──────────────┤
│三 │含海洛因之注射│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法析│
│ │針筒1支 │離之注射針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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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