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4號
TCDM,110,易,16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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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DONG(中文名:吳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DONG(中文名:吳文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原載「109年8月15日19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09年8月17日15時許」。 ㈡證據部分:
⑴被告NGO VAN DONG(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呂衣珊於本院訊問中指述。
二、核被告NGO VAN DONG(中文名吳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 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 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圖謀一己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率爾犯下 本案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越南國籍,至我國 從事勞動工作,及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3頁),及犯罪後自首本件犯行之良好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藍色電動自行車,業經查獲後,實際發還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第4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37571號
被 告 NGO VAN DONG(中文名字:吳文東、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9月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
00號1樓
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O VAN DONG(下稱吳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豐原火車站東側路旁,徒手竊取呂勁宇所有、由呂衣 珊使用之藍色電動自行車1部(坐墊置物箱內有灰色外套1 件、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之騎離供給代步使用。 嗣呂衣珊發覺前開藍色電動自行失竊,報警處理,吳文東 於109年9月1日0時許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上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並偕 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起獲前 開藍色電動自行車1部(缺後照鏡2支,已返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勁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文東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
│ │署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呂勁宇所有之藍色電│
│ │ │動自行車駛離,未歸還告訴│
│ │ │人,雖自白犯罪,然另辯稱│
│ │ │:伊沒有打開告訴人電動自│
│ │ │行車坐墊,伊不知道置物箱│
│ │ │內有灰色外套 1 件、白色 │
│ │ │安全帽 1 頂,伊沒有將自 │
│ │ │行車變賣,以為只要將自行│
│ │ │車返還對方即可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勁宇、│於上揭時、地,藍色自行車│
│ │被害人呂衣珊於警詢之│遭竊之事實。 │
│ │指證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 │照片 5 張 │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色自行車│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前開犯行而自首,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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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