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凌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凌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57萬4,431元(具體給付方式: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 05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及自105年10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於105年5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5年5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按原判決所載之上開緩刑內容履行,惟經告訴人具狀向 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2萬4,500元,顯見受 刑人未依原判決之緩刑內容履行,且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 人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28日到案說明,受刑人均未 遵期到案,是受刑人既同意以57萬4,4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 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 告,然今無正當理由未依原判決之緩刑內容履行,顯然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 付57萬4,431元,即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及自105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5年5月6日確 定在案(即原判決),以及原判決所命之上開緩刑負擔,係 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等情,有原判決之 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2 日止,共給付12萬4,500元予告訴人,嗣即未再依原判決所 命之緩刑負擔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 陳報狀及還款明細、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緩刑負擔無訛。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 而觀諸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受刑人第一次給付調解 金額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5年6月13日,可見本件受刑人於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其與告訴人成立之第一階段調解 內容(自10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遵 期給付第一、二期調解金額,且受刑人於105年6月13日第一 次給付調解金額(共1萬5千元,即等同於105年4月至同年6 月間所應給付之三期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後,遲至同年12月 13日,始再次給付調解金額1萬元予告訴人,則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 已非無疑;再者,受刑人於105年12月13日給付調解金額1萬 元予告訴人後,於106年2月23日至108年8月12日間,雖有給 付調解金額共9萬9,500元予告訴人,惟細繹受刑人於該段期 間之還款紀錄,可見受刑人於107年10月11日之前,仍有未 依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按月」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之情 形,甚至曾於長達4個月之期間內均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予 告訴人,且受刑人自107年10月11日起,固有按月給付調解 金額予告訴人,然其所給付金額分別為1,500元至5千元不等 ,均不足原判決緩刑負擔所命之第二階段各期應給付金額( 自105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 以餘額為準),所繳金額並與其在該段期間內應繳總金額( 共31萬元)相去甚遠,是依上開受刑人就原判決所命緩刑負 擔之履行狀況,堪認受刑人有忽視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情 形,參以受刑人於108年8月12日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後, 迄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陳報受刑人還 款紀錄時止,均未再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予告訴人,益徵本件 受刑人業已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 綜此,本院衡酌原判決係以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以及受刑 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內容、過程,暨依受刑人迄今 給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尚無從認告訴人有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之清償等情事,認本件受刑人違反原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仍具預期效果。況經臺中地檢署、本 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以了解受刑人未能遵期向告訴人給付 調解金額之原因,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現場 照片、查訪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月19日 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現場照片、本院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 等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 理,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 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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