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3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20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2053公克,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卷第107頁之10 7年度毒保字第451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1支(同上卷第103頁之107年度保 管字第369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晚 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53公克)及鏟管1支等物,且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53公克),有 該院107年8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800156號鑑驗書在 卷可考(同上卷第109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 裝袋1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至聲請人雖另就鏟管1支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該鏟管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該鏟管復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海洛因之成分,難認係違 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