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94、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總毛重壹點伍伍公克)、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源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94、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89公克)、3包(總毛重1.55公克 )、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4274公克),經檢驗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 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4909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4889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999號扣押物 品清單】、3包(驗前總毛重1.55公克,指定鑑驗1包之檢驗 前淨重為0.221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187公克)【109年 度安保字第907號扣押物品清單】、四氫大麻酚1包(檢驗前 淨重為0.579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274公克)【109年度 毒保字第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02號、109 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80號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足
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而屬違禁 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