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16號
TCDM,110,原交易,16,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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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雄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6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中科路由福雅路往環中路方向之左側慢車道行駛,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中科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反行車管制號誌燈之指示,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 進入路口左轉彎;適洪友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對向路段之左側慢車道行駛至上述路口,見狀後閃 煞不及,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頭遂與張義雄所騎乘上開 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洪友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 認被告張義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義雄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洪 友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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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