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9號
TCDM,110,交簡,16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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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54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慶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起訴書所載前揭過失,且致告訴人 陳姵縈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則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猶仍逃逸 ,其所為應已明確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所規範,其就此部分犯行構成此罪,並無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之個 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此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 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 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 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 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 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 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 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雖上開解釋僅就上開法定刑部 分適用於前揭情節輕微個案之範圍內,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於上開法定刑部分於 前揭範圍內尚未失其效力前,上開解釋意旨應仍得供作法院 量刑之依憑,應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雖係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所為固屬不該,然依其犯罪情節,被告係於日間在 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遵守號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部位挫傷、擦傷等傷害,且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警員隨即



前來協助,有前揭警員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則依本案客觀情節及致成傷程度,應堪認被告之逃逸行 為對於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從而,依上 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揭示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就本案具體 情節以觀,倘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應有猶嫌過重 而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 逕自駕車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離去,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肇事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甚 為不該,並考量本案之客觀情節及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予以賠償,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交訴卷 第33、4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無 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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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