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3號
TCDM,110,交簡,133,202103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石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9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石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石寶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 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 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7至20頁、第65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9至3 3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103年間,另 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構成累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不佳;被告未能警惕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所為實有不 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 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