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3號
TCDM,110,交簡,123,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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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俊銘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第30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終能承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行使道路性 質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 見偵卷第2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57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37147號
被 告 程俊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俊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1月21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工 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及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 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南向185.9公里處時,與梁原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程俊銘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 經回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相距1.183小時)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143毫克(計算公式:0.0628×1.183+0.2 4=0.314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俊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並與梁原苰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喝酒跟伊發生車禍沒有關係,是對方變 換車道才發生車禍等語。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 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 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 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 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 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 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 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 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 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 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 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 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 訂第二款。」是揆諸上開說明,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既是以「抽象危險犯」之態樣立法,自非僅針對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生具體危險者始科予刑責,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 應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論處。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於 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等語,且發生車禍後經警於10 9年11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4毫克,此有相關



警詢、偵訊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況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 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蕭 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 (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 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 升0.05至0.075毫克。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 車輛上路,其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接受酒測,並測得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 車禍後接受酒測,已相隔71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體內所含之 酒精濃度,至少已達公升0.3143毫克(計算公式:0.0628×1. 183+0.24=0.3143)。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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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