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生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
第6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0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生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生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 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 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 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9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許生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生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1 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光 復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之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 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時,因跨越雙白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 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生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