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73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雲珠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號欲倒車 停靠路旁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現場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逕行倒車,適 蔡耀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張雲 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2車因此發生碰撞,蔡耀萱因 而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上肢擦傷、雙膝及背部及雙手挫傷 、多處水腫,包括軀幹及下肢等傷害。案經蔡耀萱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105至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萱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8至59頁)情節 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博民診 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 欣揚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 、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 7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能謹慎緩慢後倒,且未 注意後方車輛,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 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駕駛車輛倒 車時,竟未謹慎而為,貿然倒車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 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件情節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暨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化妝品業務、扶養母親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