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4號
TCDM,110,交易,7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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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223 號),本院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宜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被訴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並於 108 年3 月4 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次,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該日晚間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RU-95 5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沿臺中市 西屯區市政路,由龍門路往環中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市政 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蔡亞倫騎乘牌照號碼MLT-17 8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區市政路,由龍門路往環中路 3 段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李宜蓁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擦撞蔡亞倫之機車,致蔡亞倫人車倒地並受傷(所涉過 失傷害罪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蔡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陳怡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倫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偵27315 號【下稱偵卷 一】第23-26 頁、第121 -123頁,中簡卷第31-33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頁)、告訴人蔡亞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一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一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一第35-3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偵卷一第39-41 頁)、被告李宜蓁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偵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一第53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一第55-73 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 料及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2 份(見偵卷一第75 -81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113 頁)、被告 李宜蓁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4-157 頁)②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58 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見偵卷一第160 頁)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 16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3 日草療鑑 字第1080300668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159 頁)、扣案物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2 -16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3 張(見核交卷第7-9 頁)在卷可稽。(二)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事 ,且在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因毒品作用導致被告注 意力、操縱力均受影響,因而與告訴人蔡亞倫發生車禍,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 核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就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罪行為加重刑責(即該條第 3 項部分),並未修正單純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責,是本 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李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因毒品作用其注意力、操縱力均已有所減損,竟 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更因此 與告訴人蔡亞倫發生車禍,告訴人亦因此受傷,犯罪所生 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判決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父親的公 司擔任秘書、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親屬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宜蓁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 ,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仍於該日晚間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RU-9555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路,由龍門路往環中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市政路與環河 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亞倫騎乘牌照號碼MLT-17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區市政路,由龍門路往環中路3 段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李宜蓁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擦撞告訴人蔡亞倫之機車,致告訴人蔡亞倫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頭皮表淺損傷、鼻子表淺損傷、胸部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 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嗣被告及告訴人於 109 年6 月9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後,告訴人於110 年1 月12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59、60、93頁) ,爰依前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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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