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28號
TCDM,110,交易,52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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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晞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中交簡字第6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晞萍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下午 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右轉四德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四德路,適有告訴 人江雅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告訴人即因煞車閃避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 挫傷、背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19日 中檢增金(存)110 偵5436字第1109028474號函檢附告訴人 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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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