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水順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 「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對其為測試觀察 ,發現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洪水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之罪,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已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及酒駕 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知之甚稔,並應知所節制,
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體內酒精 成分並未完全代謝,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使其駕照 已遭吊銷,仍心存僥倖,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危險 程度較高,漠視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嗣因與其他車輛 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雖僅有每 公升0.12毫克,然經警對其為測試觀察,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搖晃無法站立,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所為殊有不該,本應予從重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飲酒時間 距其為警查獲時間有一定間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較低, 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未必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駕駛 車輛為直行車,被害人潘瑞陽所駕駛車輛於迴轉時,與被告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 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子女 均已成年,家中有外勞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 另案酒駕案件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 ,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破壞社會秩序,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 查,被告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前,即率爾無照駕車 上路,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固然有所偏差,並有危害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虞,惟其本案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並未逾法定 不得駕車之標準,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照前述科刑 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21號
被 告 洪水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順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於民國107年 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09年12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不慎與潘瑞陽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洪水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水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 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 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 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 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 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