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杰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9 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 平路內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途經中科路之 彎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顯示 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告 訴人殷祥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中科路外側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路段,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 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0 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