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06號
TCDM,110,交易,406,202103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百益


      楊海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百益於民國(下同)10 9年5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TY-5076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練武路往鳳凰路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行經仁化路215 號對面左轉時,理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楊海蓓騎乘牌照號碼MUA- 23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仁化路,由練武路往鳳凰路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余百益受有 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 0.5 公分、顏面、左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楊海 蓓受有下巴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均定有 明文。
三、本案被告余百益楊海蓓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被告即告訴人余百益楊海蓓間成立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1件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23、37、39、4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