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星
簡毓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元星自民國109年7月11日12 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東港海鮮餐 廳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陳莉琪上路(被告邱 元星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67號審結 ),嗣於同日14時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直行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路2段與德芳路2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簡毓成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兒童簡○ ○、少年吳○○(兒童簡○○及少年吳○○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沿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左轉車道,欲左 轉德芳路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於前方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時貿然 左轉,A車與B車因而發生擦撞,A車再擦撞由陳啟璋暫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陳俐心在車內 ,未致陳俐心受傷,下稱C車),致簡毓成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鈍傷與擦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陳莉琪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掀裂傷合併滑上神經及額 肌部分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邱元星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邱元星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簡毓成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邱元星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毓成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 訴人陳莉琪調解成立,其等三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